扶沟县人民政府 扶沟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扶沟县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扶沟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1-12-17 00:00:0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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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扶政〔2021〕16号

  扶沟县人民政府 扶沟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扶沟县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务中心区,县政府各部门:

  《扶沟县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扶沟县人民政府 扶沟县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17日

  扶沟县依法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实 施 办 法

  为深入贯彻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选一步深化扶沟县社会治理结构转型升级,发挥各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职能,发挥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中关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相关规定,现就依法推进扶沟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要实现行政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努力将行政争议化解于萌芽状态,实现案结、事了、人和。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坚持府院共建、部门联动、自愿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包括自行化解、诉前化解、诉中化解、判后化解。

  第四条 对于存在以下情形的行政争议,应当将争议实质性解决贯彻于解纷全流程,立足协调化解与依法裁判有机结合,促进行政争议稳妥解决:

  (一)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即使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行政相对人的正当诉求、实质权益仍无法有效实现的;

  (二)行政行为存在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且行政相对人诉求正当的,有必要结合行政相对人诉请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三)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给付职责,且行政相对人诉求合理,但在履职、给付程序性条件方面存在争议的;

  (四)涉及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的;

  (五)涉及政策变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有必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历史成因、当事人客观状况等因素开展调解或协调化解的;

  (六)行政争议以其他争议为前置基础的,通过化解前置争议可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

  (七)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的,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开展调解;

  (八)其他具备争议实质性解决条件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 成立扶沟县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由县长任委员会主任,分管副县长和县法院院长任副主任。县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的运转并入县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深化扶沟县社会治理结构转型升级,发挥各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职能,发挥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职能,依法推进扶沟县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扶沟县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由各成员单位组成,成员单位包括所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县属行政机关。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所辖范围内行政争议化解长效机制,健全自身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机制,建立行政争议化解台账。对有涉诉隐患的行政争议要做到一事一卷宗,详细记录并梳理相对人诉求、事实及理由,充分运用录像等电子技术记录化解过程,对自身无法化解的争议要提出具体化解意见附卷备查。

  (二)对有重大涉诉或信访隐患的行政争议,要及时撰写工作报告,逐级上报县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备案。

  (三)对涉诉行政争议,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三日内组织内部会议。集体研究实质性化解方案并出具化解报告或意见逐级上报行政争议化解委员会备案。

  (四)对涉诉行致争议,在收到人民法院传票后,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应诉并向人民法院递交实质性化解方案。方案应详细载明争议的起因、前期化解过程及结果、下一步实质性化解措施等内容,方案应附前期化解卷宗等证据材料。

  (五)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法院在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行政诉讼中应梳理实质性化解思维,将行政争议纠纷实质化解贯彻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桥梁作用,积极同相关行政机关沟通,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二)对于具备诉前协调解决条件的行政案件,应根据立案登记制要求编立诉前调解案号,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实质性化解纠纷。

  (三)积极探索建立行政争议诉前多元解纷机制,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过程中可以采取人民调解、律师调解等各种方式,同时可以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群团组织等形成机制共建、信息互通,丰富行政审判的权利救济功能,提升行政审判效果。

  (四)建立“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制度,以发送“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为抓手,充分发挥社会协同作用,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积极探索“矛盾协调化解建议函”发送对象、发送途径、发送方式的多元化,并做好建议函发送后的情况反馈、效果评估、争议解决进度跟踪等工作。

  (五)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审判职责。

  第八条 县司法局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过程中,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派出专员参与县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充分发挥调解程序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积报作用,并在明确行政争议、初步揭示案件事实等方面为纠纷实质性化解打下基础。

  (二)建立律师参与行政纠纷调解工作机制,确定具有行政诉讼经验的律师名单,在具体纠纷化解需要时,可提供第三方调解力量,参与调解过程。

  (三)对所调解的涉诉行政纠纷提出实质性化解的专业法律意见。

  (四)对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县司法局应当及时组织应诉、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办理文书传递盖章手续、组织好重大疑难案件的论证、撰写纠纷实质性化解方案等工作。

  (五)涉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其他司法职责。

  第三章 实质性化解措施

  第九条 县法院应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争议实质化解中的作用。

  第十条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案件中,县法院应采取必要方式推动复议机关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和解进程,发挥复议机关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复议机关作单独被告案件中,基础行政争议具备实质性解决条件的,县法院也可以建议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参与化解。

  行政争议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当事人向县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的,县法院应当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积极适用合并审理方式,集中归纳主要行政争议,组织多个行政机关开展联动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关联民事争议,且该民事争议属于行政案件前置基础的,县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对符合一并审理条件,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民事争议虽不具备一并审理条件,但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做好与立案庭、民事审判庭的会商工作,力促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关联民事纠纷已经在其他法院审理,县法院应当保持沟通、及时关注,有实质性解决可能的,可以参与民事争议的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或裁判后,经过协调化解等途径仍无法实现行政相对人正当诉求的,可以根据实际案情,根据司法救助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司法救助。

  第十三条 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但因情势需要判决确认违法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采取补教措范、承担赔偿责任。

  给付之诉、履行之诉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机关给付或者履行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被诉拒绝决定或不作为确属违法,且原告申请符合给付或者履职的实质性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给付判决或者履行判决。

  第十四条 对于行政相对人确有需要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县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必要时应当予以释明,指导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县政府及县法院宣传部门对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工作应当加强宣传报道,传递行政审判正面效果。对积极参与、协助、支持的相关部门、组织,可以适当方式给予宣传、表彰。

  县法院应当根据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方面的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并予以推广。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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